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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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黃翠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溫泉路口處時,因涉有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吳肖琪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常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
台幣(下同)66,750元(其中工資費用:18,200元、烤漆費
用:18,640元、零件費用:29,91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
契約賠付予訴外人吳肖琪,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6,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B車駕
駛即訴外人吳常瑋亦有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
側部分駕車之過失,況本件經伊詢問其他修車廠後,B車之
修繕費用應不至超過2萬元,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亦屬過
高,且訴外人吳常瑋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訴外人吳常瑋駕
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B車受損乙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有該單位105年4月
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
可佐,其中交通事故原因部分,依據上開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
判或(違規事實)所載:「3783-QK號自用小客車:涉嫌
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等語,足
證本件A車駕駛即被告確有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致與B車發生撞擊之過失,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因
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
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66,750元(其中工資
費用:18,200元、烤漆費用:18,640元、零件費用:29
,910元),且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
,核與B車車損部分大致相符,被告固抗辯一般修車廠B
車之修繕費用應不至超過2萬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
以明,且一般而言,非原廠之修復費用雖較原廠便宜,惟
原告並無須至被告指定之非原廠車廠修車之義務,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
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年6月27日為止,B車僅實際
使用1年2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2,638元之後,應以17,272元為限
(即零件費用29,910元-折舊12,638元=17,27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
用18,200元、烤漆費用18,640元,共計54,112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然參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所載:
「AGL-072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
央右側部分駕車」等語可知,訴外人吳常瑋有不在未劃分
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
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
%,故就系爭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05
6元(54,112×50%=27,056)。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0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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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910×0.369=11,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910-11,037=18,873
第2年折舊值18,873×0.369×(2/12)=1,6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873-1,601=1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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