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周碧珠
被   告  黃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該條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
要旨亦可參考,而就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依異議
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建物以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予訴外人 黃琍妍 ,惟黃琍妍其後竟將
系爭建物擅自贈與被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4178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78號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他字第2743號刑事傳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78號強
制執行案件執行命令、系爭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
。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7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上午9時50分執
行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堪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
說明,已無從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則原告之請求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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