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簿壹本、帳冊壹本、濟公六
合彩手冊壹本、速查表壹本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
於「當場扣得二聯複寫簿(簽注簿)、帳冊、濟公六合彩手
冊、速查表均1本及賭資5780元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當
場扣得簽注簿1本、帳冊1本、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速查表
1本及賭資5780元等物」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查被告張忠信提供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
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
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
之行為,亦屬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
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
,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
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簿1本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賭資新臺幣5780元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帳冊1本、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及
速查表1本,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