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 告 盧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柒拾
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段○○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
處,因駕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下同) 張黃純靜
所有、 張鳳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承
保該車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之費用新臺
幣(下同)92,697元予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後部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
駕駛車輛撞及而肇事,被告曾承諾要賠償,其已理賠完畢等
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各有明定。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
車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
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92,697
元,其中工資19,453元、塗裝21,997元、零件51,247元,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1年8月15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年7月,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
折舊金額後為25,376元(51,247-18,910-6,961),加上工
資19,453元、塗裝21,997元,共計66,826元(25,376+19,4
53+21,997),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66,
826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年折舊51,247×369/1000=18,910元│
├────────────────────────────┤
│第二年折舊(51,247-18,910)×369/1000×7/12=6,961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1元(66,826/92,697×1,000)、原告負
擔279元(1,0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