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林耀智
蔡純財
蔡東源
林耀勲
高賢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章、林耀智、蔡純財、蔡東源、林耀勲、高賢清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林文章、林耀智、蔡純財、蔡東源、林
耀勲、高賢清等6人為上述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鋤頭各1支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中該鋤頭具銳角,客觀上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林文章、林耀智、蔡純財、蔡東源、林耀勲
、高賢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林文章、林
耀智、蔡純財、蔡東源、林耀勲、高賢清等6人就上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文章、林耀智、蔡純財、蔡東
源、林耀勲、高賢清結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
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
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被告林文章、林耀智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純財、蔡東源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林耀勲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高賢清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
之鋤頭陸支,分為被告6人各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