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被   告  吳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50號前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曉萍 所有並由訴外
徐英碩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而致C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8,478元(其中鈑金工資4,071元、塗
裝1萬4,407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理賠
申請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警局調
閱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自堪信實。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
車禍致C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車輛修估單及統一發票,其
修車費為1萬8,478元修復,均屬「塗裝」與「鈑金工資」費
用,而非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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