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李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7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福國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同向同車道為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 賴美鑾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韋帆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此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
599元(其中工資3,000元、塗裝6,917元、零件1萬5,68
2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車險理賠
申請書、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補充
資料表等資料查核明確,其中現場圖上可見被告簽名記載:
「A追撞B車;A駕駛李成豐(即被告)保全理賠B車,保
全不負責,駕駛負責」(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明確,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
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修車費為2萬5,599元修復(其中工資3,000元、塗裝
6,917元、零件1萬5,68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1
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年3
月16日為止,B車實際使用月數為3月,依比例計算,其折
舊年數為3/12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447元之後,應以1萬4,235元為限
(計算式:15,682-1,447=14,235,詳附表),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3,000元、塗裝工資6,917元,合計為2萬
4,15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萬
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9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4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金額:15,6820.369312=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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