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9號
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游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
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債權債務,嗣
於101年1月1日將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
)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
00000號准許在案,是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被告前於94年6月6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循環信
用利息為年息18.25%,被告應於每月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每
月最低應繳金額,如繳款逾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依前
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依前述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截至98年12月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4,067
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一般放款電腦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
於103年1月27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母親 陳麗華
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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