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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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陳淑貞 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 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之抵押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抵押權是否
存續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危殆,而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門
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而由被告提供伊無息貸款新臺幣(下同)147,180
元,兩造約定分60期清償,自93年5月14日起至98年3月14
日止,每期清償2,453元,伊並簽發60張同額之中華商業銀
行支票予被告。又為擔保上開債權,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前揭貸款業經伊清
償完畢,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系
爭抵押權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有其絕對之法律效力,原告
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僅
尋得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並無原告所
稱系爭抵押權業已清償之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
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
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從屬於此一
定範圍內之基礎關係。至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
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
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準此,倘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147,180元業因原告之清償而消
滅,則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原告即有權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93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被告貸款
147,180元,兩造約定分60期清償,自93年5月14日起至98
年3月14日止,每期清償2,453元,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
告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經核無訛,堪予認定
。次查,原告就上揭款項業清償完畢一節,亦據其提出93年
5月至98年4月間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確實已以轉帳或給付票據方式
清償147,180元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因清償
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既至98年7月14
日屆滿,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復因清償而消滅,惟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
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
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
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表:
┌─┬──────────────────┬────┬────┬────┬───┐
│編││權利│八德地政│抵押權證│設定義│
│├───┬────┬───┬─────┤│事務所│明書字號│務人│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或建號│範圍│收件字號│││
├─┼───┼────┼───┼─────┼────┼────┼────┼───┤
│1│桃園縣│八德市○○○段│255地號│100000分│德資字第│093德資│林秀美│
││││││之59│066990號│他字第││
├─┼───┼────┼───┼─────┼────┤│001900號││
│2│桃園縣│八德市○○○段│3如附表所│全部││││
│││││示之33建號│││││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6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93年5月10日至98年7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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