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歐怡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立誠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45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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