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鄭冠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函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邀同訴外人 謝文欽 、 張德任 ,向
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申請汽車融
資貸款並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併共同簽發本票1紙以為
擔保債務之履行,嗣因逾期未繳,經原債權人奇異公司行使
票據權利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復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竹字第28683號債權憑證,而奇異公
司業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
通知函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
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之桃園縣八
德市○○路○巷○○弄○○號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
知函,惟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嗣相對人於99年10
月8日變更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即
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