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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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彭秀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0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秀芬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秀芬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45巷口前空地,因 鄭淳池 之公司在該處經營小吃攤生意,被移送人向攤販罵稱「頭殼壞去,沒有攤販證不能經營」,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為「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等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無非係以鄭淳池於警詢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為佐證。然被移送人係以該處所在之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份,持該大樓住戶連署單及本院執行命令,主張鄭淳池及所出租攤位占用該大樓法定空地或騎樓為由,要求攤商不得在該處營業,此與鄭淳池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故被移送人前述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無從據此率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此外,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對場所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參照前述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淳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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