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

原告 郭宥惠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告 王泳智

訴訟代理人 周泓生

複代理人 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23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31元(減縮後),其中新臺幣8,00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2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132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9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大里區樹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德芳一街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王路由北往南方向駿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2處額頭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及撕裂傷、右上唇撕裂傷、氣腦合併腦震盪、左側上頷骨及左側顴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鎖骨、肩頰骨、第1-6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73,088元

  ⒉看護費用439,000元

  ⒊薪資損失183,144元

  ⒋交通費用188,9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⒍以上合計2,684,132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132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主張之看護費用、所受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惟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應不得列為損失請求;另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以36萬元較為合理。

 ㈡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及訴外人 陳永鎮 同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為60%、次因同為20%較為合理。另,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730,067元,依強制汽車保險法32條,應予扣除。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2處額頭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及撕裂傷、右上唇撕裂傷、氣腦合併腦震盪、左側上頷骨及左側顴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鎖骨、肩頰骨、第1-6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26號起訴書、醫療單據、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醫院)、收據、看護證明、發票、照片、病患復健治療卡、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7頁、第129至137頁、第233至239頁、第263至4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73,088元、看護費用439,000元、薪資損失183,144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醫療單據、收據、看護證明、發票、台中市養工處考核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3,088元、看護費用439,000元、薪資損失183,144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188,9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應不得列為損失請求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及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第381至385頁),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①至亞大醫院就醫、復健,單趟計程車資為250元,來回車資為500元,迄今原告於亞大醫院就診及復健之次數為302次,所受計程車之損害為151,000元(計算式:302×500=151000)。②至大里仁愛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200元,來回車資為4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次數為19次,其計程車資之損害為7,600元(計算式:400×19=7600)。③至一品堂中醫就醫之單趟計程車資為200元,來回車資為400元,而原告至該診所就醫54次,所受計程車資之損害為21,600元(計算式:400×54=21600)。④至頂城中醫診所就醫之單趟計程車資為145元,來回車資為290元,原告至該診所就醫之次數為30次,所受計程車資之損害為8,700元(計算式:290×30=8,700),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確實治療之時間、地點,原告主張需要支出上開交通費用,難認為無理。而上開①、②、③、④之車資共計188,900元,原告雖未提出車資支出單據證明實際支出數額,然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開車而有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需求,不論原告係搭乘計程車抑或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然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支出188,900元,應屬有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4,132元(計算式:573,088元+439,000元+183,144元+188,900元+500,000元=1,884,13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沿樹王路由愛心路往德芳路二段方向行駛行時,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上述相同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轉彎車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樣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上開委員會109年10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766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在卷可查,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20%之過失責任,則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507,306元(計算式:1,884,132×0.8=1,507,3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本件另有訴外人陳永鎮亦有肇事因素部分,應係屬被告賠償原告後,是否另依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陳永鎮請求之問題,附此說明。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730,067元,此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強制汽車任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77,239元(計算式:1,507,306-730,067=77,239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即應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被告訴訟代理人111年12月23日當庭簽收;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239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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