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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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05號

原告 黃湘茹

被告 黃珈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非為訴之變更,毋庸本院准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被告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0年5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永平店」內,將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一併交予其友人即訴外人 蔡佑廷 (另由法院通緝中),復由蔡佑廷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廖小豪 」之人,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點選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原告佯稱:可以教導原告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13時11分許及同日13時1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15萬元,合計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於108年底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蔡佑廷,兩人於110年5月底見面時,蔡佑廷向伊陳稱其需匯款給亟需用款之家人,然其帳戶已遭警示無法使用云云,向伊借用系爭帳戶資料,伊因信賴及憐憫蔡佑廷,遂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蔡佑廷使用。嗣於110年6月中旬,接獲警詢通知書,伊聯絡蔡佑廷未獲回應,方知遭蔡佑廷欺騙,伊對蔡佑廷會持系爭帳戶資料行騙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係遭蔡佑廷所利用,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且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原告受騙匯款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受有30萬元損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本件相關之影卷外放)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友人蔡佑廷使用云云,然被告①於110年8月23日警詢時辯稱:110年5月間,蔡佑廷稱其家人亟需用錢,但其卡片無法使用,遂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但後來因為伊工作繁忙,忘記要向蔡佑廷取回帳戶,直至接獲警方通知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撥打蔡佑廷之電話,但其沒有接聽電話,故無法聯繫並取回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35號卷(下稱偵41035卷)第114至115頁)〉;②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改稱:伊將系爭帳戶出借給蔡佑廷,因為蔡佑廷說其家人需要匯錢使用,但沒有提到借用時間,伊有要求蔡佑廷使用完畢後歸還,然因蔡佑廷遲未歸還,伊於2、3天後就有向蔡佑廷催討返還系爭帳戶資料,但沒有聯繫上蔡佑廷等語(見偵41035卷第125至126頁);③於110年11月24日出具陳情書稱:伊出借系爭帳戶供蔡佑廷匯款給家人使用,但因系爭帳戶平日並無使用,才會忘記向蔡佑廷取回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見偵41035卷第127頁);④又於111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蔡佑廷稱其家人急用錢,需匯款給家人,遂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但伊後來也忘記要向蔡佑廷取回帳戶,之後就聯繫不上等語〈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83號卷(下稱偵1683卷)第44至46頁〉;⑤復於111年2月8日偵查中供稱:伊與蔡佑廷原本是網友關係,後來有約出來見面,大約是第6次見面時,蔡佑廷稱其家人要匯款給其,但因其所使用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需向伊借用帳戶使用,伊因為信任蔡佑廷故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均交付給蔡佑廷,雖未提及借用期間,但伊有表示用完後要歸還,迄至伊接獲警察通知後,才試圖聯繫蔡佑廷,但已無法取得聯繫等語(見偵41035卷第93至97頁)。

㈡由上可知,被告歷次供述多所出入,其中就系爭帳戶資料出借予蔡佑廷使用之原因,究為蔡佑廷之家人要匯款給蔡佑廷?抑或蔡佑廷要匯款給亟需金錢之家人?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另就被告事後有無主動向蔡佑廷催討返還系爭帳戶資料乙節,被告先係稱於2、3天後有主動向蔡佑廷索討云云;後改稱因工作忙碌,忘記要求其歸還,事後已無法聯繫云云;再改稱係於接獲警察通知後才試圖聯繫,但聯繫不上云云,足見前後供述多所扞格且不一致,則被告辯稱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蔡佑廷乙節,是否可信,殊為可疑。又果若蔡佑廷須匯款予其家人或其家人有匯款給蔡佑廷之需求,衡情,蔡佑廷當可採取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為之,抑或由其家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金錢後交予蔡佑廷即可,何需特別向被告借用專屬性甚高、更屬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之系爭帳戶資料?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悖乎事理常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㈢再者,蔡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案發當時,被告因受疫情影響工作而有金錢需求,遂向其詢問有無認識收帳戶的人,其就上網幫被告找,後來是其跟對方聯絡的,也有把對方的聯絡方式給被告,對方自稱「廖小豪」,是被告把存摺、金融卡給其,其再幫被告拿去交給「廖小豪」,被告有把金融卡的密碼寫在裡面;其曾勸阻被告,但被告稱伊之前就賣過帳戶了,要看人家的發文內容,並表示此篇發文是安全的,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見偵41035卷第133至135頁、偵16683卷第48至49頁)。經核蔡佑廷歷次所述尚稱一致,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所述尚屬可採。是依蔡佑廷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委由蔡佑廷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廖小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與「廖小豪」間既不熟識,並無任何特別信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見被告有以系爭帳戶資料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故意。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蔡佑廷云云,惟此為蔡佑廷所否認,被告復稱其業已將與蔡佑廷間之對話內容刪除,而無法舉證以實其所說,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提供伊之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匯款30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提領,被告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已助益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得30萬元之侵權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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