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53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告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酒後駕車,碰撞訴外人 高浩恩 致其受有傷害,原告因而理賠高浩恩新臺幣(下同)1,48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係遭訴外人 張志誠 冒用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於系爭車禍中酒駕肇事者為訴外人張志誠,而非被告,被告係遭訴外人張志誠冒用身分,尚難認係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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