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354號

原告 呂文慈

被告 賴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並居住其內,被告則為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1年4月1日發現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有具臭味之黃色污水滲漏,並滴落馬桶、地面及洗臉台,遂於同年月7日告知被告4樓房屋浴室漏水,被告遲至同年月21日始完成修復,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且被告僱請師傅至3樓房屋浴室查看漏水情形時,踩破浴室之馬桶水箱蓋及馬桶坐墊,浴室內抽風機亦因漏水而損壞,另因滲漏物為具臭味之黃色污水,造成3樓房屋浴室地板、馬桶、洗臉台產生黃色污漬,伊需購買芳香劑、清潔劑刷洗,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亦因漏水而損壞,伊因此受有馬桶水箱蓋1,200元、馬桶坐墊1,000元、抽風機2,000元、浴室天花板3,200元、清潔用品600元、清潔工資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4月7日知悉4樓房屋浴室馬桶水管破裂後,即僱工將馬桶打掉並封住水管,其後之漏水及惡臭情形均與伊無關,且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3樓房屋及4樓房屋所有權人,4樓房屋浴室馬桶漏水至3樓房屋浴室,致馬桶、地面及洗臉台有黃色水漬,且有臭味等情,有3樓房屋浴室照片可憑(下稱系爭照片,見本院卷73頁證物袋),且經證人即修繕4樓房屋浴室馬桶之 廖紀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至3樓房屋及4樓房屋查看,發現4樓房屋浴室馬桶的污水管路有滲漏,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有積水,積水有沿著天花板的縫隙滴到馬桶座墊的蓋子及地板,氣味比一般空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87頁),另本院審酌馬桶污水管係供輸送人體排泄物,所滲漏之污水衡情自具有臭味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且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上開法條所定免責事由,其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馬桶水箱蓋、馬桶坐墊、抽風機及浴室天花板之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樓房屋浴室馬桶水箱蓋、馬桶坐墊、抽風機、天花板之損害各1,200元、1,000元、2,000元、3,200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系爭照片為證,但觀諸各該照片所示,未見馬桶水箱蓋、馬桶坐墊、抽風機或天花板有何毀損情事,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損害存在,則其請求此部分損害共7,400元,不應准許。

 ㈡清潔用品及清潔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清理4樓房屋浴室滴落之黃色水漬,受有購買清潔用品600元之損害乙節,雖未提出購買清潔用品之證明,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3項所明定。查4樓房屋浴室馬桶污水管之漏水,沿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縫隙滴落馬桶、地板及洗臉台而生成黃色水漬且具臭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院參以滴落3樓房屋浴室之漏水為馬桶污水,屬具臭味之黃色液體,購買清潔劑清洗及以芳香劑除去臭味,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審酌本件漏水情形約持續14日(詳見後述),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600元。至原告請求之清潔費16,000元部分,係指僱工清潔浴室之花費,惟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僱工而支出費用之事實,且清潔浴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之家事活動,並無聘請專業人員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清潔費16,000元顯與本件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欠缺必要性,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2.經查,4樓房屋浴室馬桶污水管漏水滴落3樓房屋浴室之馬桶、地面及洗臉台,產生具臭味之黃色水漬乙節,已如前述,參以浴室為一般人生活中每日需多次使用之處所,倘有具臭味之污水滴落其內,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必造成相當干擾及不便,堪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另就漏水之期間,原告雖主張自111年4月1日即有漏水情形,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於同年月7日始接獲原告通知,因原告並未證明漏水之始日為4月1日,應以被告自認之4月7日為據,至於漏水之末日,因被告並未證明其完成修繕之日期,自應以原告主張完成修繕之前1日即4月20日為漏水之末日。

 3.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審酌4樓房屋浴室馬桶污水管漏水對原告居住環境所生之影響、漏水之天數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14,600元(600+14,000),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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