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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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國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3日知悉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聖公司)他遷不明,竟未馬上處理,致伊等無法申請法律扶助,顯然失職。 嗣伊 等所有不動產,遭法院拍賣,鑑價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乃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900萬元。而伊於起訴前,先後於98年4月6日、98年6月24日發函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失,相對人則以98年4月17日、98年6月18日、98年9月18日回函稱其並無過錯,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並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賠償義務機關。年、月、日。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於相當期間內補正。」。以上均為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定必備程式,亦為起訴前之先決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先於98年10月13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2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而抗告人於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初,業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97年5月26日法扶美字第0970000364號函、相對人98年6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4913030號函、98年9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02807000號函(以下依序簡稱98年6月18日函、98年9月18日函)等件以證其等已先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未果之事實。原法院復命其等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拒絕賠償、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其等除再次提出前揭相對人98年6月18日函、98年9月18日函外,又提出相對人98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4906960號函及其等98年4月6日、98年6月24日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失函各1件為證。觀之抗告人98年4月6日函,其首揭主旨已指摘相對人之失職情事,應賠償其等損失等字(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6頁),而相對人既為國家機關,堪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並不以抗告人之書面須冠以「國家賠償」等字始可。再揆諸相對人前揭98年4月17日、98年6月18日、98年9月18日函覆抗告人之內容,其主旨既均記載:「關於台端等陳稱本部拖延處理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止公司登記案,致使台端等無法申請法律扶助,應賠償損失一案,……。」等字(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至10頁),足證相對人知悉抗告人請求其賠償損失乙事,乃其竟於前揭函文說明欄僅敘述其無拖延處理東聖公司案,其餘或稱抗告人詢問之事項,請逕洽財政部國稅局云云,或稱台端如與東聖公司有私權爭議,可循清算程序為救濟,或稱台端是否提行政爭訟一節,允屬台端行政救濟權利云云,全然未就抗告人向其求償乙事為答覆,更於原法院詢問時,竟答以:「原告(即抗告人)提及應賠償其損失,但並未表明係申請國家賠償,故係以一般陳情案件予以處理」云云,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益徵相對人對抗告人求償乙事,非但恝置未論,甚至曲解為陳情,實屬非是。堪認相對人自98年4月6日抗告人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日起,根本未開始協議,距今已逾30日以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要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請求賠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人聲明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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