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戊○○
丙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戊○○及 戴右龍 之被繼承人丁○○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25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67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
781號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原受擔保利益人之一丁○○已於民國94年9月18日死亡,除法定繼承人戴右龍為限定繼承之聲請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即於民國99年5月19日以屏東佳冬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戊○○及丁○○之繼承人戴右龍行使權利,惟迄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9年4月28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3執全78
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94年度繼字第851號拋棄繼承事件、94年度繼字第916號限定繼承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起訴向聲請人求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8月
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547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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