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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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依憑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2月6日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2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0/202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有分裝吸管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未當場查獲吸食毒品,犯後坦承犯行,量刑太重云云。而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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