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4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參雜一齊放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原審認被告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與事實不服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是將海洛因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等情(見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承稱:
海洛因用捲煙、安非他命是用吸食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吸食毒品無訛。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