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峰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豪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豪志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40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鈞院91執全字第256號)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04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且前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117號裁定撤銷確定,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0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1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臺北敦南郵局591號存證信函正本及郵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04號假扣押事件(內含91年度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裁全聲字第11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91年度存字第334號擔保提存事件(內含93年度取字第83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雖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30日具狀,陳報其早於93年10月2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632號存證信函函覆聲請人,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前礙難同意聲請人領回91年度存字第334號擔保物之820,000元,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惟相對人主張以郵局存證信函覆稱不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乙節,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問題,非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揆諸首揭判例要旨,難認係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行使權利,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之查詢單一件及臺北地方法院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四、另查,相對人前於93年10月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執甲字第279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88上更
(一)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執行於本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334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之擔保金,並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0月15日新院月93執文字第10486號函,由相對人收取上開擔保金中之703,204元,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10486號返還定金執行卷宗、93年度取字第88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之擔保金820,000元,扣除相對人已領取703,204元後之本金餘額116,796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雲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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