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17日,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犯行,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為實體裁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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