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該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捨棄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綜合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余光珠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員警 謝富仁 於原審刑事現場勘驗筆錄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9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293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5日覆議字第0996201920號函、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16日北交工字第0980915516號函等件,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在臺北縣淡水振興仁路往淡金路方向欲右轉淡金路往三芝鄉方向時,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彼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由興仁路101巷駛出欲左轉淡金路往淡水鎮方向與被告之車輛二車相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鈍挫傷、疑右側第八肋骨閉鎖性此折、兩側膝蓋擦傷、肋骨多發性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腕部位扭傷及挫傷、三角骨骨折等傷害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及所為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㈡聲請人指摘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未審酌
既存卷內之告訴人行車速度與距離之比例關係,而遽認聲請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未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勘驗筆錄、臺北縣警局初判表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該等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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