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另補充「贓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犯行,又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20元),且得手後未及享用犯罪利益即遭查獲,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