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爰適用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