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辯稱在其住處廚房陽台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其先前施用後所留下,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均在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戒治處分,當知持有毒品乃違法行為,是其戒治期滿後復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而與戒治期滿前之持有毒品行為互不相涉,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九公克,淨重零點五零公克,取零點一零公克鑑驗,剩餘淨重零點四零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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