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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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僱用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士 彭曉秋 ,於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下午五時至晚上八時,在店內從事洗菜、端菜等雜役工作‧‧」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多、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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