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玖元,暨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於指定之最後繳款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五(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前開約定繳款日之翌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循環利息、逾期利息共計八千四百六十一元,總計十二萬零九百六十九元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