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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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且已與被害人 邱議樞 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顯知所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且為收緩刑之效,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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