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王牌對決」壹台(含IC片壹片)、「財神小 瑪莉 」壹台(含IC片壹片)、「麻將台」壹台(含IC片壹片)、「夢幻十三張」壹台(含IC片壹片)、「水果盤」叁台(含IC片叁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王牌對決」壹台(含IC片壹片)、「財神 小瑪莉 」壹台(含IC片壹片)、「麻將台」壹台(含IC片壹片)、「夢幻十三張」壹台(含IC片壹片)、「水果盤」叁台(含IC片叁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及更正為:「‧‧五五分帳。甲○○則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前述地點利用「夢幻十三張」電動賭博機具以上開方法賭博六次,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甲○○承前同一之犯意在前述地點把玩同一機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含IC板七塊)及賭資六千八百元現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
「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賭博犯行,惟被告甲○○自同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之賭博行為,與前述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被告乙○○與綽號「 林豐 」間‧‧」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