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趁隙著手竊盜,見被害人前來復未認錯歸還,實屬不該,所竊之物品為客貨兩用車,價值非少,然被告並未得手,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且為收緩刑之效,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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