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
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丙○○庚○○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被告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採機動利率;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尚欠本金陸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
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採機動利率;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尚欠本金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元未為清償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明細各一紙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判命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二千
七百九十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楊明箴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