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開啟新竹市○○路○○號乙○○住處大門(同址兼作觀世堂神壇,侵入住宅部分則未據告訴),入內將神桌底下之黑色皮包拉鍊打開並翻動時,旋因乙○○返回住處發覺‧‧」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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