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行駛至福德路左轉,途經三多二路十五號前時,疏未注意,逆向提前搶道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路十五號前欲由南側跨越至北側,行至北側車道時與被告乙○○之機車碰撞,致甲○○人車倒地,造成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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