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五年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某時,復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縣燕巢鄉樹德技術學院之工地內,以將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許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嗣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復因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紙均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惟參酌其除前開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紙在卷可憑,尚非品行極為惡劣之人,又其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有一次,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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