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八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將其所有車號000—六四二號重型機車之備用鑰匙置於車前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鑰匙竊取該車(含車內之安全帽一頂及電路板一塊),得手後以之充作交通工具騎用。嗣同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於高雄市○○區○○街與旺盛街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為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適值壯年,不知憑一己之力供給自己所需,僅因貪圖便利而為本件犯行固不足取,然其行竊該車係供作交通工具之用,並無以之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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