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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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二○八八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除原告外,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二、四、五、六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二○八八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於板橋海山郵局十八支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