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5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五九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環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投資公司)之董事,經查該環亞投資公司申報之八十九年度決算書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於提請股東會承認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違反行為時公司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條第五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處原告新台幣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久已離開環亞投資公司,並未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管理決策,是環亞投資縱有行政疏失,致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涉及違章情事,亦與原告無關。又本件違章行為之當事人為環亞投資公司,被告事前未曾輔導並通知環亞投資公司改進,即對該公司董事處以罰鍰,顯有行政缺失,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涉有故意或過失,原裁處罰鍰之處分顯屬不當云云。
三、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除公營事業外,並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亦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前段所明定。而前開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為實收資本額三千萬元,並經經濟部本於前開授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經(八十)商二一五三九六號公告在案。
四、經查,原告為環亞投資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一億二千萬元,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五五四一0號函請該公司申報八十九年度決算書表,惟環亞投資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於提請股東承認前,均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有環亞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八十九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虧撥補表及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為環亞投資公司之董事,依前揭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三千萬元以上,而未依前揭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前開八十九年度決算書表送請股東會承認前,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乃依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在內之各董事罰鍰六千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環亞投資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縱該公司有疏失,亦不得對其裁罰云云,尚不足採。
五、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前揭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前段規定,實收資本額達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公司之決算書表於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前,如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即應依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裁處公司負責人罰鍰,要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故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環亞投資公司將八十九年度決算書表送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前,既違反應先將決算書表送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作為義務,即應推定有過失,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依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對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含原告在內之各董事裁處罰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證明環亞投資公司有故意、過失或先限期改正未果,始得加以處罰云云,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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