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七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針對原告所不服之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中一字第五○九三二六四號函,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中一字第五○九三二六四號函之處分,循序提起一再復審,遞遭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部復決字第六一四號復審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七四號再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中一字第五○九三二六四號函之處分,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寄達原告原任職機關—澎湖縣西嶼鄉公所,並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簽收在案,此為原告所是認,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並有澎湖縣西嶼鄉公所蓋於系爭函之收件日期章戳及原告簽章日期可按,是核計其提起復審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算,因原告住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應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一年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向復審管轄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以簽文方式對系爭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中一字第五○九三二六四號函之處分表示不服(有該簽文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行政資訊系統公文管理」之製簽日期可考),縱以該日為原告提起復審之日,其復審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一再復審決定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於法即屬無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部分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