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阜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右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五三五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訴願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未依上開規定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經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者,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發生等同未經訴願之效果,訴願人收受該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註冊第九九七四六三號「蘇菲.標緻及圖SOPHIABEAUTY」商標評定事件,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中台評字第九一0四二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向被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回覆函」表示不服,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移送原決定機關辦理,惟原告未於提起訴願起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敘明事實及理由,並經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一二四九一0號函通知補送訴願書,並告知逾期不補正,即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查該函已依原告上開回覆函所列地址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綠皮)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未聲明原因,即屬訴願程式不合法,原決定機關乃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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