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九一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公共安全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原告於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漁村七十八、七十九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開設「海客棧」。被告以系爭建築物原申請用途為住宅,原告卻實際經營旅館業,乃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訴願決定誤為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一府工字第九一三三九二五號處分書罰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委託建築師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福建省建築師公會審核通過在案,目前正進行相關工程中,乃處於停業狀態,並無對外營業行為;原告施工多時,被告非但未為便民,又藉詞刁難,致原告無法順利通過檢驗取得執照;被告卻認定原告無照營業,顯不合情理。
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正在施工中,準備完工報驗,被告公共安全小組卻到
場宣稱要做工商普查,原告心想是要促進觀光輔導瞭解現實觀光環境,理當盡力配合,答問實情如下:「被告:『生意好嗎?』原告:『景氣很差。』被告:『你們房間一天收多少錢?』原告:『平均值在一、二○○元』」,原告之答覆乃代表合法後所要經營的一個數據,當時原告急著要去指揮工人,因此內容所寫為何即未多看,認定其為一份工商普查表,便予以簽名,原告實未開始營業行為,被告卻作為開罰單之依據,所為實非政府機關幫助人民應為之行為。
㈢凡於金門地區住宿者,警察單位均要求申辦流動戶口,即便自己父母、兄弟亦不
例外,被告所稱原告十二月份住房客人資料,實為裝修、消防、水電工人及原告自己之親朋好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建築法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
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另同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㈡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經被告准予興建住宅,八十四年完工後,由金湖
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核發竣工證明書在案(按竣工證明書之效力視同使用執照)。上開建物係屬住宅,然原告卻用以經營旅館,上開事實並經被告所屬公共安全小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因不符當初原申請建築物使用之目的,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原告並當場於現場查報紀錄表上簽名審認,被告據以認定而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請立即自行改善完畢報驗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建物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惟尚未取得變更使用執
照,且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度前往該地址實施旅館稽查時,稽查人員發現該建築物仍為旅館之使用,並由轄區警方所提供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該商號之住房客人登記資料中,當可證明原告確有經營之事實。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所有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漁村七十八、七十九號之系爭建物,原申請用途為住宅(屬H類二組),此有起造人即訴外人 陳永財 之金門縣建築申請書、切結書、金門縣政府令、竣工證明書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憑,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以系爭建物作為「海客棧」之營業處所,經營供人住宿之旅館業,案經被告公共安全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現場查獲,此有被告製作而經原告簽認無訛之稽查現場紀錄表可稽,依該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共十六間房間,雙人房住宿每日收費一、○○○元,則原告經營旅館業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原告辯稱其繳清罰款後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委託建築師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經福建省建築師公會審核通過在案,於進行相關工程中,係處於停業狀態,並無對外營業行為;且於原告施工期間,被告非但未為便民、輔助,更藉詞刁難,致原告無法順利通過檢驗取得執照;被告卻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藉詞工商普查致原告不察於所謂之稽查紀錄表上簽名,豈料被告又據以認定原告仍無照營業;再,凡於金門地區住宿者,警察單位均要求申辦流動戶口,即便自己父母、兄弟亦不例外,被告所稱原告十二月份住房客人資料,實為裝修、消防、水電工人及原告自己之親朋好友,原告實未對外營業等語。經查:
㈠觀之原告之起訴意旨,就被告依所屬公共安全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查獲原告以住宅違規經營旅館業之事實,所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一府工字第九一三三九二五號處分書,原告並無爭議,亦未指摘被告之裁罰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之處。
㈡至原告所辯上開情節,均屬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後所
發生之事實,無論所述是否屬實,核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據以裁罰之處分是否合法之範疇,與本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裁罰之處分無涉,非本件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原申請用途為住宅之系爭建物,實際經營旅館業(屬B類四組),自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被告據以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