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0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六0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海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星電子公司)之董事,經查該公司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度決算書表,違反公司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被告依同法條第五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0五八四0號函處原告及其他董事各新台幣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其處罰對象均係處罰公司負責人,至於公司負責人以外之人,則不在處罰之列,而前開公司法所指之負責人,當然係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即係指有權代表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書表提請股東常會確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証之董事長。本件原告雖係海星電子公司之董事之一,但董事與董事長乃不同身分之人,原告既未參與公司決算書表之申報事務,亦非董事長,則對於決算書表申報之有無,原告並非應負責之人,依公司法規定,被告自不可對原告為處罰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前項查核或逾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亦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中段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為海星電子公司之董事,被告因海星電子公司遷址不明,無法送達文書,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依前揭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經商字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在內之海星電子公司各董事轉知海星電子公司,請該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前申報該公司八十九年度決算書表,惟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僅檢送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所得稅申報書等文件,並請准予延期補件,被告認上開文件非為八十九年度決算書表,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三0七0六0號函請各董事轉知海星電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申報八十九年度決算書表,然海星電子公司逾期仍未申報等情,有海星電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依前揭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海星電子公司逾期未提出該公司八十九年決算書表,乃依前揭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五項中段規定,裁處原告在內之各董事新台幣二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僅係海星電子公司之董事,並未擔任董事長職務,即非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不可對其裁罰云云,顯有誤解,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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