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7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獎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六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所明定,由此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再復審(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已無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同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緣本件原告甲○○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法務部以其於任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迄至九十年三月底止,逾四年以上未結案件七件,及九十年全年新收案件逾三月未進行案件計三十一件,工作不力,情節較重為由,依被告所屬檢察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點第九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三○三七九九號令核布原告記過一次懲處,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原告不服之標的既係被告記過一次懲處令,則其依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於法即有未合,而決定不予受理。經查本件系爭記過處分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於原告權利上有重大影響,原告如有不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本件再復審決定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原告依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於法未合,而決定不予受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