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關係人 王茂森徐瑞宏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可同時拷貝內碼及載波頻率之拷貝遙控器」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據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申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萬用型遙控器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八九○○一六○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並為異議成立之判決。
㈡被告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㈠再審原告主張: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⒈依現行專利法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實施,而本系爭案為八十六年
申請,故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然依修正後專利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闡明專利法立法之要旨為「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此乃本法修正後添加之條文,以明確專利法立法內容之精神,是修正前所無,且此次修正是歷年來最大幅度的修正,將不符專利法精神之舊條文一一修正。此可由修正後之諸條文及章節,皆符合第一條之精神得知。又對法律條文之解釋,不得拘泥於文字表見,應符合整體律法精神。據此,系爭案應有適用修正後之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二項,才符合修正後專利法第一條之精神,非執著於新穎性或進步性之範圍。
⒉本件再審之訴,在於引證案較後申請之系爭案早申請二十六個月,竟晚於後
申請之系爭請案十四個月方才核准,引證案單純的申請案竟審查共四十個月之久,離譜非常,而再審被告執究於系爭案只適用同法第一項第二條「申請前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之新穎性審查要件,而不適用現行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知識,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法申請專利。」之進步性審究要件。而依前述專利法修正後之法意,系爭案應有同條第二項進步性之審究範圍,否則兩者因再審被告不知明之因素,使兩者同一技術範籌之專利案,前後創作技術相同,卻相差四十個月,同時核准專利,是完全不符前揭修正後之專利法第一條之要旨。因此,再審原告認系爭案應有適用修正後之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二項,方符修正後第一條之專利法實施之精神,非執著於新穎性或進步性之範圍。
⒊引證案第000000000號追加一「萬用型遙控器追加(一)」專利申
請案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其間並無補正或修正、面詢之除外時間,亦未經再審查程序,審查期間竟然逾四十個月之久,方才核准公告,再審被告此舉已為超出通常追加新型專利案審查時間之五倍時間,再審被告明顯有重大疏失,也因此使不具進步性之被異議案第00000000號「可同時拷貝內碼及載波頻率之拷貝遙控器」專利申請案在引證案申請二十六個月之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申請而仍能核准專利,其創作目的、結構及功能與引證案相近,實施上卻未具進步性,若因再審被告不知之隱情延宕具有專利性申請案之公開時間,致使未具進步性之後案核准,令其免受專利法進步性之限制,而只究其較為不嚴謹之新穎性要件,不僅不符專利法用維鼓勵產業及國人研發創作之精神,亦喪失藉以促增產業升級、提昇國人生活水準之立法目的。究主管專利專責機關重大違失延誤四十個月方才核准新型專利申請案,致使此具進步性之專利技術因時間而逐漸導致失卻其強勢技術性之時,又核准後其二十六個申請未具前案進步性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此因主管專利專責機關暨再審被告不知之隱情,造成兩者專利設計時間差距二十六個月長且相同目的、結構、功能,而竟然一者較另者不具進步性兩種專利權同時存在,致只使其脫卸專利法進步性審查之要件,而以審查較為寬鬆的新穎性要件(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獲得專利權,此不僅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用維鼓勵創作促進產業發展之精神,亦將延宕國家科技之進步,也不符專利用維鼓勵與保護之要旨。
⒋就前理由,懇請賜為再審有理由,以正專利法之精神,俾護發明人之權益。
㈡再審被告主張:
⒈再審之訴理由主要認為原處分僅審查較為寬鬆的新穎性要件,而使其脫卸專
利法進步性審查之要件,不僅不符專利法為鼓勵產業及個人研發創作之精神,亦喪失藉以促進產業升級,提升國人生活水準之立法目的云云。
⒉惟查再審原告異議所提之引證案係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申請,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審定公告,其公告日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晚,顯示引證案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故不能據以論究系爭案之進步性,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仍執意引用引證案作為其主張系爭案不進步性之依據,實屬不當。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之訴其主要理由係認為原處分僅審查較為寬鬆的新穎性要件,而使系爭案脫卸專利法進步性審查之要件,與專利法第一條為鼓勵產業及個人研發創作,以促進產業升級,提升國人生活水準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云云。惟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法申請專利。」既云「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當指已公開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異議所提之引證案係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申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其公告日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晚,顯示引證案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此與專利法第一條之規定並不相悖。是再審被告以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茲再審原告憑其主觀見解,仍執意引用引證案作為其主張系爭案不進步性之依據,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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