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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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二二五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頂好假髮店前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辦理失業認定後申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頂好假髮店離職,惟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提出申請,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八二五○九號函核定所請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個月失業給付金(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計七萬五千六百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乃核定所請不予
給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逾時申請失業給付,於法不符,但民間公司行號普遍存在以個人名義掛
名,實際上並未工作之勞工,雖每月按時繳付勞保費,而為請領失業勞工給付,可先退保並以失業理由向被告申請六個月之失業給付。
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二年內可再續保,年資並可繼續。依該規定,則該勞工(
但非真正之勞工)於請領六個月之失業給付後,若再續向業主投保,如此對其年資並無影響,且不影響其退休給付等權益。以上現象,說明法令不週全造成非真正失業之勞工,反因法令漏洞而得以請領失業給付,這些掛名於公司行號之個人並無失業之事實,自然沒有失業之困境與無奈,故造成原照顧失業勞工之立法美意盡失,且此不良之分配影響真正失業勞工之權益。
⒊綜上所述,原告乃真正失業勞工,卻因不諳法令逾時申請,而遭摒棄於合法申
請給付之外,除失業之痛苦不可言喻外,其他非真正失業勞工欲能依法申請給付,此不公平待遇更讓本人痛苦加劇。謹盼法院明瞭真義,准予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台八十七勞字第六三六六九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因所屬投保單位關廠、歇業、休業、轉讓、解散、破產、業務緊縮或生產技術調整致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且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請領失業給付:一、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二、至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已參加勞工保險滿二年。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有關失業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一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九十勞保一字第○○二八九四三號函釋之意旨,認為仍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自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日起算。」。
⒉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由頂好假髮店離職退保,卻遲至九十年
十月十七日始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失業認定並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因與首揭規定不符,被告乃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雖訴稱其因不諳法令逾期申請,希能核給所請云云。惟其逾期申請之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九勞字第三六一一六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再按「有關失業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一節,查失業給付係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給付項目,其業務之施行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依據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據此,失業給付適用對象遭遇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情事之一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日,即可依該辦法規定前往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申請,故有關失業給付之請求權當自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日起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九十勞保一字第○○二八九四三號函釋在案,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頂好假髮店前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辦理失業認定後申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頂好假髮店離職,惟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提出申請,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八二五○九號函核定所請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失業給付事故編審清單、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由頂好假髮店離職退保,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失業認定並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有失業給付事故編審清單在卷可憑,足證原告申請失業給付之日,已逾其非自願離開頂好假髮店之日二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執此否准原告失業給付申請,核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因不諳法令逾期申請,希能核給所請云云;惟按法律之公布,任何人均有遵守之義務,要無以不知法令規定執為其主張失業給付有理之依據。至原告主張普遍存在勞工退保後,以失業為理由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後,再加保之現象一節,核與原告本件申請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起訴意旨所執,洵不足採,被告否准原告失業給付之申請,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為失業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樹埔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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