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宏囷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三之二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一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各類紙張,合
計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業經原告將貨物交付被告受領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後迭催不理,尚欠九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未付,為此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九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