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參點參公克、毛重共參點捌公克)、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參點參公克、毛重共參點捌公克)、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案緩刑,而經本院就其所犯上述二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均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又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三點三公克、毛重共三點八公克),且其經警解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以其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裁定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許景蜂 於尚未前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復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而循線偵悉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之上情。甲○○經勒戒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景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二次經警查獲時分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第一次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二份附於偵查卷足稽;則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則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三點三公克、毛重共三點八公克)、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刑案紀錄簡覆表足考,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其前無施用海洛因前科,事後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冀自新。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三點三公克、毛重共三點八公克)及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安非他命與塑膠袋已無法分離),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