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40─D9Z062669號處分(原處分案號:桃警行交字第D9Z0626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九分許,駕駛U3─998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時,伊過行人穿越道時原為黃燈,過路口之網狀禁止臨時停車區時始轉變為紅燈,伊並未闖越紅燈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 余新 朝到庭結證稱:「當時我站在離路口約三十公尺的距離,路口的交通號誌已經由綠燈轉為黃燈,我舉起相機,轉頭準備看有無闖車輛紅燈的行為,然後我再把頭轉為前方時,號誌已轉為紅燈,之後我就把相機對準路口,發現本件異議人的車子闖越紅燈,所以我就把他拍攝下來,我連拍二張,是為了要證明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是在行進間,而不是靜止停在路口」、「(那個路口由黃燈轉為紅燈約要多少時間?)大約三秒」等語,並有採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自採證相片觀之,當時路口係紅燈,異議人所駕駛之右開車子煞車燈未亮,顯係行進間,且車子位置尚未至路口中心點,離行人穿越道不遠,足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甫過行人穿越道即遭警拍攝,是證人 余新朝 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泛稱未闖越紅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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