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因工程款糾紛,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乙○○所經營之三固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固公司),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路邊石塊,損壞三固公司工廠二樓右側窗戶之玻璃,致生損害於三固公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法院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及照片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毀損,當時還未到場,警察到時伊才到場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一同於派出所處理時簽立協調書面,其內容係強調無人身攻擊之受害,係財務糾紛,警方並無干涉之權利,放棄所講告訴之權利等情,並未談及有關毀損等問題,有警員 呂春榮蘇偉彰 簽名之書面卷附可稽,雖雙方當事人於本院開庭時均指稱包含毀損等情,而簽立協調書面時,告訴人並未告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提出毀損照片同日十四時許製作筆錄),是協調書面雖言,放棄所講告訴之權利,惟撤回告訴並不能預先、概括之撤回,是堪認本件告訴人乙○○之告訴仍屬合法。再查,雖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他們有好多人在場,被告在門那邊踢,後又到馬路邊拿石頭往上丟,警員蘇偉彰當天並未到場,到場的是作筆錄之警員等情,惟當天製作筆錄之警員呂春榮亦於本院開庭時證述,當天伊是在派出所裡備勤,現場由蘇偉彰處理,詳細情形伊並不知等語歷歷。是證人所證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與告訴人為兄弟,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難遽信。復查,案發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係伊弟弟丙○○打電話告知伊等語,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而因被告毀損所以證人丙○○打電話報警,警員始到場處理,惟當事人雙方於派出所協調書面均未言及毀損,若如前告訴人所述已包含毀損在內,則既已願撤回,爾後復持毀損照片前往派出所告訴,前後僅差別不到一小時,亦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次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蘇偉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因為接獲勤務中心說有糾紛,伊就過去處理,過去那邊也沒有發現什麼不法情事,去處理時並無看見玻璃破掉,後來就看見被告來了,渠等就帶被告去派出所處理,告訴人也一起去處理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構成毀損罪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構成毀損罪,則被告所辯未毀損乙節,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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