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板監三字第裁4I─0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87)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貳佰元。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接獲騎乘GCT─17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路、民權西路路口違規行駛禁行車道之北市警交(87)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未於期限內繳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不繳納而裁處最高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北市警交(87)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車主即異議人之住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而前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亦係按上址寄送,且異議人之住所並未變更,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參,惟原舉發機關於郵寄前揭違規通知單時,因無人簽收遭郵局退回後,即予以公示送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二四七一三00號函及函附之台北市政府公報節本在卷可按,則異議人既非住所遷移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舉發機關未改以寄存送達、留置送達等方式送達,即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該項送達即非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予以裁罰即有未當。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次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八分許,騎乘GCT─176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民權西路路口違規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已據異議人供認不諱,並有採證照片影本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諭知異議人處罰鍰二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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